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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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池
鍾志雄呂東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志雄、呂東政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黃金池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賴宏貿 承租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同)東蘭路155之3號1樓之房屋並約定租期為1個月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4月間某日起,以該址房屋1樓做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俗稱「筒仔麻將」賭場營利,並由多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擔任該賭場之員工,渠等即共同提供該址1樓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該賭場,而在該賭場內聚集賭博財物,其等經營賭場方式為:不特定賭客陸續分批○○○鎮○○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再搭乘黃金池所安排之交通車前往賭場,並可隨時出入該賭場,黃金池且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每贏1萬元,黃金池可抽頭新臺幣(下同)300元以資營利。而該賭場之賭法則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100元,以各家發麻將筒仔牌2張,依點數大小比輸贏。(二)嗣於98年4月20日20時30分許鍾志雄與當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之 廖嘉興 ,一起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前搭乘黃金池派出之交通車前往該賭場找呂東政後,渠3人即與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渠4人合夥與其他不詳賭客約20、30人(現場計有50、60人),以前開方式並以黃金池提供之筒仔麻將及骰子進行對賭,廖嘉興、鍾志雄、呂東政、上開不詳之成年人等4人並合夥賭輸計10餘萬元(鍾志雄、呂東政均另行審結)。嗣經數日後,因會吵到附近鄰居,黃金池乃於租約期滿前即結束該賭場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池、鍾志雄、呂東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嘉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1片、賭場外觀與現場附近之照片、搜索蒐證照片。
(四)按「某甲經營賭博之地點雖為住宅,但某甲聚眾(約50、60人)賭博,該住宅已為不特定多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場等,雖設於私人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函、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71號解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廖嘉興於99年6月24日偵查中直承:「(當天你們進入東勢的現場擺設如何?)那是在一個透天別墅的1樓,從正門後面一個有柵欄的入口處進入。進入之後會經過他們的花圃,才能進入正門1樓。1樓進去右手邊有一排泡茶桌椅,可以坐很多人,左邊就是1個大圓桌,圚桌大概有10尺寬,那個就是賭桌。1樓我就看到這些,其他我看不到。」、「(你有無上別墅2樓?)沒有。因為我去1個多小時就離開。不超過1個半小時。」、「(當時在場大約有多少人?)我印象中應該有超過50個人。那個地方很大,包括工作人員有超過50個人。光是一樓室內就有超過50個人,當時在桌上賭博的就有超過30個人,泡茶區還有10多個人。」、「..我跟鍾志雄就一起進去,進去看到有很多人在玩推筒子麻將賭博,現場約有50人以上,在賭桌上玩的人約有30、40人,鍾志雄的朋友就邀約我跟鍾志雄合夥加入賭局,後來就是鍾志雄與我及他的2個朋友一起合夥,輪到我們作莊的時候,由我代表擲骰子,就是監視錄影所錄到的畫面,這次輸或臝我忘記了,最終我們4人是輸10多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鍾志雄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你跟 廖家興 有下去賭嗎?)有。我去到那邊時, 阿政 叫我要不要玩一下,他說要找我合夥一起玩,當時我就跟廖家興講不然我們就跟他們合夥一起玩,我們是推筒子,大家輪流做莊。我們合夥輪流到我們做莊時,我們會推廖家興下去賭。」、「..當天我們大約完了1個小時多,我們大約輸了10幾萬元。」、「(當時在賭場那邊,有誰在場?)當時約有50、60人以上,那個賭場很大,市內坪大約有50、60坪以上。但現場我只認識阿政、廖家興2個人,另外1個是阿政的朋友,也就是要賣我車的人,但我跟他不認識,後來我跟廖家興先離開。」、「(你跟廖嘉興是如何進入那間賭場的?)我們先在東勢鎮的一間麥當勞的停車場等,就有交通車過來載我們去該賭場,當時該賭場約有50、60名賭客在裡面,賭客通常都是在某一個地點等待,再由該賭場的人員開交通車過來載送至賭場。」、「(你與廖嘉興進入該賭場之後,還有多少賭客再進入該賭場?)『賭客是進進出出』,我們進去之後,還有其他賭客進來,但我不清楚多少,該處賭場門口與外面路邊都有人看著。」等語情節相符。又證人黃金池雖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一般賭客都是去麥當勞那邊等, 伊有 安排交通車在那邊載,一般是熟客才會讓他進來,如果是第一次來的人,必須有熟客陪同過來等語。惟參之,證人呂東政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陳稱:「(該賭場是誰開的?)我不曉得。」、「(你如何進入該賭場?)我是先東勢街上的一個地方等該賭場的交通車來載。」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證人黃金池既花費成本承租上址房屋做為賭場供人賭博從中抽頭營利,則至該賭場玩賭之人愈多,其可從中抽成之金額即愈多,其主觀上顯亦非以該處所1樓為住宅用途甚明。至黃金池雖有過慮進入賭場賭客之目的顯在防止遭警察佯裝賭客進入賭場內蒐證查獲,此觀之縱係第1次至該2賭場之人,只要有熟客帶領即可進入該2賭場內玩賭即明。是依上開說明,上址賭場,顯僅係在外觀上隱藏於住宅區內,惟實際上確均已為不特定多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三、核被告黃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鍾志雄、呂東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黃金池與上開多名不詳之賭場員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志雄、呂東政與廖嘉興、上開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普通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金池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場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黃金池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黃金池另於其他地點另行開設賭場之行為,與本案犯行,既屬不同賭場,可明顯區隔,即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從審酌,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黃金池為一己私利而為前揭犯行,所經營之賭場規模非小,所經營之時間未滿1個月;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能直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金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鍾志雄、呂東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志雄、呂東政部分既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筒仔麻將及骰子,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均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且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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