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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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朋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67、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朋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朋河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於99年8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陳德隆 之電話,向陳德隆佯稱為PCHOME之客服人員,表示陳德隆先前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錯誤,多扣了一筆錢;嗣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德隆之電話,向陳德隆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陳德隆取消該設定,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致陳德隆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26分、21時29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胡朋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經陳德隆致電銀行查證,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胡朋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8日入監執行拘役10日,入監前因無處居住,都睡在臺中市○○路○○○號「巨象網路科技館」(下稱巨象網咖)內,並將背包放在該處,出監後回前開網咖找,發現背包仍在,但背包裡原有之存摺2本、印章2顆、金融卡2張則遺失不見,嗣後 伊有 至警局報案,伊並沒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陳德隆詐騙金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德隆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台新銀行99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91522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害人陳德隆亦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胡朋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8月19日報案時先稱:伊台中銀行、台新銀行的存款簿、印章、衣物因伊沒地方住,伊把東西放在民權路164號前的騎樓而不見等語(見臺中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5頁);嗣又於100年2月5日偵查中辯稱:伊將背包放在網咖內,後來關了拘役10天後,回去找,發現背包還在,但裡面有遺失了兩本存摺、印章兩顆、金融卡2張,但因為帳戶都沒有錢,所以伊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第21頁),其就該等帳戶資料究係放在巨象網咖或係臺中市○○路○○○號前騎樓而遺失、有何物品遺失之供詞,已先後反覆不一,實啟人疑竇。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常人均知須妥慎保管,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地方住,於99年7月30日入監服刑,卻未將內含上開帳戶資料及衣物等隨身重要物品之背包攜同入監,反將該背包置放在上開網咖內,此舉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於99年8月8日出監後,直至同年月18日,才到上開網咖尋找背包,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雖辯稱:帳戶密碼伊已忘記,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但伊不記得了云云,惟按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四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將該等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復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惟被告於99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巨象網咖尋找背包,發現背包還在,但背包內之存摺2本、印章2顆、金融卡2張均遺失後,非旦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處理,反而遲至翌日下午2時12分許,才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有該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14頁),參以被害人之受騙時間為99年8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9時29分分別存款5萬元、共計10萬元,且旋於同日晚間9時41分、42分、43分全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係於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提領後,始向警方報案,足見被告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不可採。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德隆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陳德隆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陳德隆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陳德隆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陳德隆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