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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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貳罪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如附表所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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