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林姿伶
兼訴訟代理 邵楚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另事實及理由欄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
告負擔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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