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郭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綉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詹
曜陽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
放於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
點)內,被告適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地點時,因停車時未注意
前方系爭A車車輛間距,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胡綉珍系爭A車維修費用11,260
元(細項為:工資3,700元、烤漆7,560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
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鈴汽車)中壢服務廠估價
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8張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6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9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車修
理費用之細項為工資3,700元、烤漆7,560元,有原告提出
之桃鈴汽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遭系爭B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從而,被告應就系爭A車之
回復費用11,26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1,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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