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最
高額度新臺幣12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7.88%,若在任
何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調整為以年息19
.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後渣打銀行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因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
除債務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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