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複委託費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執業建築師,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二八二、八○○元。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九、一七六、七七一元。原告不服,就業務規費、差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交際費、水電費、繕食費、書報雜誌費、稅捐、燃料費、進修訓練費、保險費、複委託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向被告申請復查。旋撤回差旅費、修繕費、交際費、繕食費、書報雜誌費、稅捐、燃料費、進修訓練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復查之申請,經被告就業務規費、郵電費用、水電費及複委託費部分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業務規費二一、一七五元、郵電費用二六、八二一元、水電費三一、三八五元及複委託費一、一四七、八七五元,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二二七、二五六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九四九、五一五元。原告仍不服,就業務規費六、二○五元、郵電費用及複委託費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撤回複委託費部分之訴願,有該申請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處分關於複委託費部分業已確定,原告竟對之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不予受理,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