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庚○○被告丁○○
丙○○乙○○戊○○己○○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A2、B、C部分面積合計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九十一之二及九十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被告丁○○之父母 林開和林葉窗妹 共同出售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房屋亦由出賣人林開和、林葉窗妹隨同訴外人 林騰芳 及仲介人 李貴光 至現場點交於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亦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茲因原告係買受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當時被告丁○○及其妻即被告甲○○、其子女即被告丙○○、乙○○、戊○○、己○○等一家人仍居住其內拒不搬遷,一樓以上部分尚有被告丁○○所興建之違章建,未經出賣人同意興建,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應負責拆除或遷移點交於原告使用。然出賣人其後並未履行契約,原告只得以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林開和、林葉窗妹將系爭建物一樓以上部分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另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一樓以上違章建築部分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其中就被告丁○○部分,一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判決原告勝訴,然被告上訴後,因被告丁○○之鄰居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陳情系爭房屋二樓為違章建築,經苗栗縣政府拆除,致其後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認定原告所訴請拆除之違章建物既已拆除,顯失權利保護必要,而廢棄原判決命被告丁○○拆除房屋部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就訴請被告丁○○返還基地部分,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認定被告丁○○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確定。被告丁○○等一家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雖對被告丁○○取得勝訴判決,然仍無法使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如 鈞院 認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則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附圖A1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A2、B、C部分面積合計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丁○○出資購買,因被告之母林葉窗妹深怕被告丁○○向人擔保,故由林葉窗妹建議登記為林葉窗妹名義,未料被告丁○○之長兄林騰芳因在外欠債累累,意圖侵佔被告丁○○房地,於八十二年間以謊言騙取林葉窗妹出售房地,後經林葉窗妹知悉上情後深感後悔,而將出售房地之債權讓渡於被告丙○○。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丁○○出資購買,登記於母親林葉窗妹之名義,被告丁○○於民國五十七年開設大明玻璃行迄今,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八十二年間,因被告之兄林騰芳積欠債務,故與原告通謀意圖出售系爭房屋,土原告並未支付買賣訂金。又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付款方法:辦理共有物分割及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時原告應付八百萬元,然原告根本無錢購買系爭房屋,故原告自行要求代書先辦移轉登記,導致出賣人喪失所有權人名義無法辦理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係以不法之手段要求代書先辦移轉登記,分割共有物自應由原告辦理,再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分割共有物之費用。而出賣人林葉窗妹知悉受詐後,將債權讓渡於被告丙○○,由被告丙○○向鈞院聲請對林葉窗妹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丙○○又向原告扣押收取買賣價金,而原告迄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既未付清價款,房屋尚未到達點交時刻,是原告無理由請求遷讓房屋。
(三)系爭房地雖為林葉窗妹名義,然被告丁○○與林葉窗妹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前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而林葉窗妹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通知被告丁○○,故被告丁○○自得依前開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九十一之二及九十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由被告丁○○之父母林開和、林葉窗妹共同出售於原告,並與原告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土地部分業經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房屋部分,業由出賣人點交原告,原告並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現被告丁○○及其妻即被告甲○○、其子女即被告丙○○、乙○○、戊○○、己○○等一家人仍居住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房地買賣契約為憑,被告就其等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乙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原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丁○○出資購買等情,然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房屋原屬林葉窗妹所有等情,業於林葉窗妹向被告丁○○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丁○○抗辯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等情,在前開原告訴請被告丁○○返還系爭土地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理由認定不可採,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所有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丁○○之父母林開和、林葉窗妹出售於原告,土地部分業已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房屋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依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應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管理使用,而原告嗣後業已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並繳納房屋稅,自應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是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丁○○與林葉窗妹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惟縱使被告抗辯其與系爭房地前所有人林葉窗妹確實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屬實,然林葉窗妹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於原告,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首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據其與林葉窗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對原告係有權占有等情,實屬無據,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然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林葉窗妹間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於法無據,毫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備位聲明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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