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亮指定辯護人丁詠純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鍾佳宏 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張(鈔票號碼分別為BL785946VH及JS215608XG)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阿緩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仟元之鈔票2張(鈔票號碼分別為BL785946VH、JS215608XG,下稱「系爭偽鈔」)均係偽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同(2)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附1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及舒跑飲料1罐(共計115元),並以其中1張鈔票號碼BL785946VH仟元偽鈔與20元硬幣支付,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及找零905元予甲○○收受(均經甲○○花用完畢)。
二、甲○○承此一犯意,於同日中午過後某時許聯繫乙○○至租屋處,並交付另1張鈔票號碼JS215608XG仟元偽鈔予明知係偽鈔之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事先約定換得真鈔款項歸由乙○○所有,用以抵償甲○○積欠乙○○之900元債務,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丙○○上開經營之檳榔攤,行使該仟元偽鈔欲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因丙○○收受該仟元偽鈔後,發覺有異而拒絕交易,始未得逞。嗣丙○○記下乙○○所騎乘機車車號於同日下午5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方查扣丙○○提出之甲○○所交付鈔票號碼BL785946VH仟元偽鈔1張,並於同年月5日晚間
8時許前往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查扣乙○○持以行使之鈔票號碼JS000000XG仟元偽鈔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未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形,是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6、1776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前往系爭檳榔攤購物找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辯稱:係自「阿緩」處收受後方知為偽鈔,始為行使,應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前往系爭檳榔攤購物找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犯行,辯稱:被告甲○○告知因收受偽鈔不甘受損,故受其所託持系爭偽鈔前往檳榔攤購買七星香菸,並將事後找零之款項歸還被告甲○○,應僅成立共同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因未遂而屬刑法不罰之行為云云。故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行,其應探究者為,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於收受系爭仟元紙鈔時,是否主觀上知悉係偽鈔,進而持以行使之?經查:
一、被告甲○○、乙○○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持系爭仟元偽鈔前往丙○○所經營系爭檳榔攤購物找零之事實,為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2093號《下稱警卷》第2、8頁、106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6至155頁),並有證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5張、系爭2紙仟元偽鈔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丙○○被害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至26、27至33、34至35、36至37、38、39、40頁),以及系爭2紙仟元紙鈔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2張仟元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鑑定結果:
該等壹仟元偽鈔皆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票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製光影變化箔墨上「1000」之凹版文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製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此有中央印製廠106年3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1125號函附之中印發字第1060001125號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甲○○、被告乙○○分別攜至系爭檳榔攤之系爭仟元紙鈔均屬偽造無訛。
二、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㈠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①於本案查獲之初,於105
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於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駕訓班附近,綽號「阿緩」朋友償還之前欠我的2仟元,我收下後沒發現係偽鈔,不知道「阿緩」之真實姓名,目前無聯絡方式,我當時不知道我使用的是偽鈔,是因為我欠乙○○1仟元,將另一張仟元偽鈔還給乙○○,乙○○前往購物時才發現是偽鈔。我從檳榔攤離開時從自由路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友忠路往北接松江一街到松江一街
2號找我朋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②於106年7月16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欠乙○○1仟元,我收偽鈔時收到2仟元,就拿1仟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至背面頁)。③於
106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警局才知那是假鈔,從朋友那收到那兩張仟元鈔時不知是假鈔(見本院卷第59頁)。④於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日上午10點多拿到2仟元,在租屋處還乙○○錢,我當時是說可以去那家檳榔攤買,但沒有叫他去買,並無抵900元之事,至警局才知道是偽鈔(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頁),又改稱:係自「阿緩」處收受後方知道是偽鈔,始為行使,且收受時點為前一日晚上,應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就被告甲○○上述相異各節,本院認:
1.由被告甲○○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自始不知係偽鈔,係乙○○前往檳榔攤購物時始發現係偽鈔,否認有行使偽鈔之犯意,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坦承收受後方知悉係偽鈔等語,足見其本案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其辯稱: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乙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甲○○嗣後於本院107年2月8日審理期日改辯稱:係收受後始知悉係偽鈔,且收受時點為前一日晚上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迄至上開審理期日前始終供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自「阿緩」處取得系爭紙鈔,甚至於上開審理期日以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仍供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拿到系爭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遲至審理程序進行至提示證據完畢後,始改稱:係前一日晚間自「阿緩」處收受,至隔日早上才發現那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衡諸被告甲○○距案發較近之警詢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楚,警方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內容記載於筆錄,另被告甲○○若確實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衡情應於警詢時詳述正確之收受時間、地點供警方得以即時調取相關資料查明「阿緩」之人,以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並無虛捏收受偽鈔日期時間動機與目的存在,但被告甲○○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查,甚至法院審理當中均陳稱:係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阿緩」處取得系爭偽鈔2張,可見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最後所供是在前一日收受系爭偽鈔之情節,顯係為避免法院質疑其收到偽鈔後立即至證人丙○○母親經營之檳榔攤兌換,而臨訟所為脫卸之詞,意圖規避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處罰,全然無可採信,故本院認被告甲○○收受系爭偽鈔之時、地,應以被告甲○○之前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甲○○係在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阿緩」處取得系爭偽鈔2張。
㈡系爭2張仟元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結果為偽鈔,已如
前述,而該二張偽鈔以肉眼觀察與手感觸摸之客觀情形,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認:紙鈔上之右側光影變化箔膜依目視及觸摸均可判斷係黏貼其上,與一般紙鈔有顯著不同;背面金屬箔膜目視及觸摸結果亦可直接判斷係以透明材質黏貼其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為佐(見偵卷第26頁)。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勘驗結果認:右側1千元之光影變化箔膜,以手觸摸可以發現與鈔票紙張間輕微凸起,而且變化箔膜會將鈔票右方「壹仟圓」之中「圓」的字樣遮蓋,背後右側金屬「1000」箔膜以手觸摸,亦可發現鈔票紙張間有輕微凸起,並且可以明顯看出箔膜上方有透明膠條黏貼,以手觸摸鈔票紙張,印製文字數字處均無法觸摸出明顯的凸點,外觀有摺痕並非新鈔,有本院107年1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5頁)。故由客觀情形觀之,是系爭仟元紙鈔外觀仿製粗糙,皆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紙鈔金屬箔膜可見係黏貼,紙質觸摸與真鈔明顯不同,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手感觸摸可以發現與真鈔有異,以肉眼辨識,又可輕易發現以透明膠條粗糙黏貼之金屬箔膜,外觀辨識能輕易察覺系爭仟元紙鈔與真鈔有異,可能係偽鈔,被告甲○○辯稱其收受該2張仟元紙鈔時不知係偽鈔云云,應有可疑。
㈢又就被告甲○○行使系爭偽鈔之情觀之:
1.證人丙○○發現係偽鈔之情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甲○○拿千元鈔來檳榔攤買七星牌香菸、飲料,由我母親收錢,甲○○拿1020元,我協助找錢90
5元,甲○○離開約20秒後,我母親質疑是假鈔,我過去看確實是偽鈔,由電子媒體教我認鈔的常識判斷,例如紙質、浮水印,我騎車去追,找了20、30分鐘沒有,乙○○下午4時許來購買東西拿仟元鈔給我時,我仔細確認是偽鈔,並告知他是偽鈔,他就走了,我就馬上記住車牌號碼報警。檳榔攤主要是我79歲母親在顧,我會告知母親收到仟元鈔要做檢查。之前沒有見過甲○○、乙○○至店裡買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見證人丙○○母親為年邁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路邊不起眼之檳榔攤,並無辨識偽鈔設備,故證人丙○○母親與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辨識偽鈔能力顯較一般便利超商為低,而在此等情形下,證人丙○○母親尚可在收受20秒後即可辨認係偽鈔,可見本件系爭偽鈔製作粗劣,可輕易辨認。
2.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在105年12月2日在嘉義市○區○○○路麗園駕訓班附近取得系爭偽鈔2張,而依地圖路徑顯示,被告甲○○當時租屋處係在西區博愛國小附近,證人丙○○母親經營之檳榔攤並不在沿途順路之路線,且被告甲○○所行路線,有多家檳榔攤、便利超商均可供購買香菸,但被告甲○○捨此不為,反而繞路行至系爭檳榔攤購買,顯然刻意繞路尋找容易換鈔之下手目標,選擇小規模經營,較欠缺辨識偽鈔能力之系爭檳榔攤行使偽鈔。
3.又被告甲○○於行使系爭仟元偽鈔1張找零得手後,又立即聯絡被告乙○○到租屋處,相約給付另一張仟元偽鈔抵債,不僅指示被告乙○○再度前往同一家檳榔攤購買香菸找零,且交付仟元鈔僅得抵償900元債務(本院此部分認定之詳細理由如後述,於茲不贅),可見被告於收受後立即行使一張偽鈔,且在找零得手後,又立即約乙○○前來清償債務。
4.綜上,由被告甲○○自綽號「阿緩」處取得系爭偽鈔2張後,隨即刻意持之尋找路途距收受地點較遠,且不順路,而客觀上偽鈔辨識能力較低之檳榔攤找零,而非立即返回找尋綽號「阿緩」之男子質問,且始終無法交代向其借款之「阿緩」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留存任何聯絡方式,又其在找零成功後,又聯絡被告乙○○前來,相約抵債,並指示被告乙○○再度前往同一家檳榔攤購買香菸找零,且抵償之金額低於仟元偽鈔金額等各情觀之,應足推論被告甲○○於收受本件偽鈔時,已明知係偽鈔而仍故意行使,並非如其最後辯解所稱:在前一日收受攜回後始發現為偽鈔方持以行使。
㈣準此,被告甲○○所為始終不知是偽鈔或收受後方知是偽鈔
等辯解,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且諸多不符常情,均無從憑信。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甲○○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緩」處收受本件偽鈔時即明知係偽鈔而收受,並持以行使等情,洵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㈠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①於105年12月7日警詢時
供稱:甲○○欠我2仟元,他給我這張偽鈔(鈔票編號JS000000XG)後說抵900元,尚欠我11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在甲○○租屋處,甲○○請我幫他買東西,到距離他住處不到1公里之博愛路與自由路口檳榔攤幫他買菸,甲○○欠我2仟元,給我1仟元鈔票抵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③於106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12月2日下午,因甲○○之前有向我借錢,給我系爭紙鈔說要還我,因那時身上沒菸,想說檳榔攤在我家附近,我不知甲○○當日早上也去檳榔攤買東西,我收受紙鈔後沒發現是偽鈔,是店家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④於107年1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甲○○給我偽鈔時沒告知係偽鈔,也沒有叫我去同一家檳榔攤買,事後我突然想到我是去找朋友完要回家順路買的,身上沒菸,錢包只剩甲○○給我的仟元鈔,因前陣子甲○○有請我吃過飯,所以給我1000元只算折抵債務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⑤於107年
2月8日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時翻易前詞改供稱:甲○○拿錢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是偽鈔,叫我去檳榔攤買東西把假鈔換掉,抵900元的意思是指那張偽鈔有找零成功,就表示還我900元,然後剩下欠我1100元,甲○○有跟我說偽鈔可以拿去檳榔攤換錢,我印象中他有說那家店的老闆年紀較大,比較容易還錢,我回到家後打電話給甲○○說沒有換錢成功,甲○○叫我把那張假鈔帶在身上,我換掉的錢不用還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因被告乙○○歷次證詞反覆,其憑信性應由本院本於證據取捨與論理法則為判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均一致供承:係抵債900
元,甲○○叫我去那一家檳榔攤買等語,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均依被告乙○○自由意志陳述而記載,並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檔案(檔案名稱:FILE0086、FILE0087),勘驗譯文:
⑴影音時間22:27:00-22:29:05(FILE86)警:他是欠你2000喔?鍾:ㄏㄟ!警:算是抵900就對了啦?(22:28:20左右)鍾:ㄏㄟ!警:算欠你1100元?(22:28:36)鍾:ㄏㄟ!警:家裡都沒有其他偽鈔了喔?鍾:ㄏㄟ!⑵影音時間22:36:00-22:38:00(FILE87)警:那天是甲○○叫你…(22:36:53)鍾:ㄏㄟ!警:後來你是4點55分去的。他是有跟你聯絡叫你過去?鍾:ㄏㄟ!他去的時候我不知道,不過是他叫我去那間的。(
22:37:07)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依警詢當時客觀環境條件,並無任何影響被告乙○○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且當時被告乙○○受外界影響力較小,其陳述內容亦甚具體明確,應屬較為可信。從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依被告甲○○之指示持該仟元鈔票至系爭檳榔攤買香菸換鈔找零,所得款項得以抵償 呂積 欠之900元債務等情,應可採信。
㈢又被告乙○○雖曾於107年1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甲
○○給我偽鈔時沒告知係偽鈔,也沒有叫我去同一家檳榔攤買,事後我突然想到我是去找朋友完要回家順路買的,身上沒菸,錢包只剩甲○○給我的仟元鈔,因前陣子甲○○有請我吃過飯,所以給我1000元只算折抵債務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然此與其歷次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不同,且被告甲○○既然曾請被告乙○○,衡情被告甲○○應會要求抵償超過仟元之債務,被告甲○○反而僅表示可抵
900元,顯然被告甲○○交付該仟元鈔時已知係偽鈔,被告乙○○前述迴護被告甲○○之證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觀之,被告被告乙○○自被告甲○○處收受上述偽造仟
元鈔票之際,既已知悉可換回900元真鈔及零錢,並依被告甲○○指示前往較可輕易換鈔之系爭檳榔攤購物找零,顯見被告乙○○應係明知甲○○所交付之系爭仟元鈔票係偽鈔仍予收受,進而持以行使之甚明。且被告甲○○顯係與被告乙○○共同謀議以上述偽鈔持以向檳榔攤行使找零以抵債,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甲○○收受偽
鈔後不甘受損,受甲○○之託持系爭仟元偽鈔向系爭檳榔攤行使購買七星香菸情事等詞,惟被告甲○○應係於收受本案
2張偽造仟元紙鈔時,已知悉為偽鈔而仍收受、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乙○○前述維護被告甲○○之詞,應難採信,被告乙○○於取得上述仟元紙鈔時,已知悉所持之鈔券係屬偽造,仍依被告甲○○指示持之前往系爭檳榔攤購物找零以行使,業已符合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之構成要件,雖因遭證人丙○○發現而未果,然此係構成同條第3項未遂之問題,並非不罰之行為。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甲○○收受後方知係偽鈔,不甘受損,請託被告乙○○持以行使,應係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因屬未遂而不罰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甲○○、乙○○等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計畫以偽鈔換真鈔之方式用以抵償債務,是其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偽鈔,被告乙○○負責實際向系爭檳榔攤詐換真鈔之方式分工,而共同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甲○○雖未經起訴,然與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是刑法既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特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是被告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認屬行使偽造貨幣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收受本件2張仟元偽鈔後,係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換取真鈔之同一目的,分別由本人親自及指示知情之被告乙○○先後向同一家檳榔攤詐購物品,是被告甲○○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於同一日先後向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鈔計2次,侵害同一法益即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與共同行使偽造貨幣未遂之犯行,且其接續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
二、被告甲○○前曾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則已論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一罪,故不再依未遂規定減輕,併此說明)。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業已規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本案案情,被告甲○○換取真鈔後,更進一步指示明知交付係偽鈔之同案被告乙○○再度前往換鈔,足見被告甲○○鎖定以辨識偽鈔能力不足之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為對象,主觀上已見相當惡性,被告甲○○不思反省所為非僅使告訴人受騙遭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紊亂社會交易秩序,進而影響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且歷次供述反覆不定,推諉卸責,甚至於進入審理程序後屢屢當庭更易辯詞,徒耗司法資源,亦挑戰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威信,依其犯罪情狀,無何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非佳,被告甲○○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並非不能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明知取得偽鈔,仍選擇證人丙○○年邁母親所經營之檳榔攤購物找零換取真鈔,復食髓知味,與被告乙○○共謀並指示被告乙○○至同一檳榔攤行使偽鈔,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所為應值責難,又被告甲○○、乙○○二人為求順利詐換真鈔,選擇小成本經營之檳榔攤行使偽鈔,雖犯罪所得非鉅,但造成社會金融秩序混亂與商家恐慌,惡性亦屬不輕,被告乙○○為取得被告甲○○還款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兌換偽鈔行為尚未得手,未造成告訴人丙○○損失,而被告甲○○則事後在警局已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丙○○賠償損害,但再衡酌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供詞前後反覆,屢為不實陳述,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暨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兼職工作,擔任店員,月薪約1萬元初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服務生,月薪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仟元紙鈔2張(鈔票號碼分別為BL785946VH、JS215608XG,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給付告訴人丙○○1000元給予全額賠償,業經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1、
153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
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