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45號上訴人 鍾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鍾佳宏以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 呂東亮 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韓易達 之證述,而扣案
2張千元紙鈔,經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結果為偽鈔,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經檢察官勘驗及第一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由客觀情形觀察之,系爭千元紙鈔外觀仿製粗糙,皆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紙鈔金屬箔膜可見係黏貼,紙質觸摸與真鈔明顯不同,既與真鈔顯然有別,一般人手感觸摸即可以發現與真鈔有異,以肉眼辨識,又可輕易發現以透明膠條粗糙黏貼之金屬箔膜,外觀辨識能輕易察覺系爭千元紙鈔與真鈔有異,應係偽鈔。堪認呂東亮自綽號「 阿緩 」處,收受系爭偽鈔2張時即明知係偽鈔而收受,並持以行使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呂東亮收受系爭鈔票之初不知是偽鈔,是嗣後發覺為偽鈔,不甘受損而仍行使,雖呂東亮將其中1張偽鈔交付上訴人時有告知係偽鈔,請上訴人前往韓易達經營檳榔攤買香菸換真鈔,然二人係共犯,依整體觀察,呂東亮既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行使,上訴人所為應構成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屬不罰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等語。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非以上訴人或呂東亮之供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上訴人及呂東亮之供述,說明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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