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張簡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7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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