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 周嘉華 被告 王鼎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
0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822號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已陳明其係基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王鼎文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前開案件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在前開案件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身分,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