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0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勞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MAURILLONANCYLABRADOR(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女)在台北市○○路○段路旁原告經營之「大台北檳榔攤」內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當場查獲,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九一六○八八一六○○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後,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九八七八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僱用未經合法程序申請許可之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低收入戶,不懂外語,無力僱用外籍勞工M女。M女僅於過年期間至原
告處所遊玩數日,並於原告至市場買菜時幫忙照顧小孩,並未受僱於原告。又原告給付M女之紅包,係過年壓歲錢並非薪資,既未發予薪資,何來僱用?⒉M女於警局所為警訊筆錄,原告係於一知半解情形下完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及準備期日所稱略為:
⒈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起僱用非法容留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M女於台北市
○○路○段旁原告經營之「大台北檳榔攤」內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當場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
⒉原告稱其不懂外語無法與外國人溝通,對外勞於警局所為之筆錄內容並不知情
,給付M女之二千五百元為過年期間之壓歲錢而非薪資,及其為低收入戶者並無能力僱用外勞云云。惟依警局檢附之偵訊筆錄,除M女坦承受僱於原告,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中坦承「(警方所查獲的非法外勞是否為妳所僱用?月薪如何?)是的。月薪尚未決定,但我有給外勞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外勞於何時至妳的檳榔攤工作?擔任什麼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來我檳榔攤幫忙、照顧小孩、洗衣服等。」足證原告及菲律賓籍勞工M女應已成立僱傭關係,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與M君間無聘僱關係等情,自無理由。⒊原告與M女間之聘僱關係存在既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於偵訊筆錄末行簽
名、捺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該筆錄中之真實性。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依法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起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M女,於台北市○○路○段路旁原告經營之「大台北檳榔攤」內從事販賣檳榔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有M女及原告之警訊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未僱用M女云云,惟查M女於警訊時陳稱「我於今()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在北市○○區○○路六段旁大台北檳榔攤販賣檳榔時,當場為警方人員查獲帶回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我知道目前身份是逃逸外勞。」「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經人介紹到大台北檳榔攤工作,平日以販賣檳榔為主,薪資尚未談妥,雇主甲○○只有在最近拿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給我當過年紅包錢。」等語明確,而原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警方所查獲的非法外勞是否為妳所僱用?月薪為何?)是的。月薪尚未決定,但我有給外勞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妳與非法外勞有何關係?是否知道她是非法外勞?為何收留?)她是以前我親戚有合法申請的外勞,有來過我的檳榔攤坐過。我不知道她是非法外勞。她說在桃園工作,因工廠倒閉,哭哭啼啼來找我,所以收留她。」「(非法外勞何時至妳的檳榔攤工作?擔任什麼工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來我的檳榔攤幫忙、照顧小孩、洗衣服等工作。」足認原告確有僱用未經合法程序申請許可外籍勞工之事實,其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