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
相對人甲○○
代理人 楊雅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年0月00日生)、 邱奕晴 (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3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3號判決判准離婚,並命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於該案判決前,相對人自112年4月21日起即已無故離家,其後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任何費用,因而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該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即113年8月5日止之該段期間,共15個月,參照該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各14,000元扶養費之金額,是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支出共計420,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代墊費用420,000元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上開期間,即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均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相對人名下房地內,該房地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此供應住宿部分得評價為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支出扶養費之一部;另相對人於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間,有為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給付健保費每人各447元,共計6,258元,此亦為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均應予扣減。事實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多年,多由相對人賺錢維持家計,聲請人在家照顧子女,並無工作收入。若認上開相對人得據以扣減之扶養費支出,尚不足完全扣抵聲請人代墊應分攤之扶養費,則請審酌聲請人自113年7月29日即兩造經該判決判准離婚確定後,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住在該房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以作為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抵銷,因該判決並未要求相對人需提供該房地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居住,是伊請求聲請人返還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聲請人返還113年7月2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584元及每月相對人支出之管理費4,200元,共計343,920元,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5年11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年0月00日生)、邱奕晴(000年0月0日生),後於113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3號判決判准離婚,並命相對人應自該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OO、邱奕晴扶養費各14,000元,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23號判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9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堪信為真。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期間及計算
(1)相對人自112年4月21日離家,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15個月,每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扶養費用各14,000元,共計420,000元,就相關期間之計算及每月金額之認定等事實,雙方均不爭執(見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均堪認為真。
(2)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之父,對成年前之子女丁OO、邱奕晴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其於該段期間,就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自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尚非無據。
2、相對人主張於該段期間內,支出未成年子女部分健保費,應從中扣除之認定
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112年11月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健保費共計6,258元等情,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183頁至第194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扣除(見卷第205頁),是相對人得扣除該健保費6,258元。
3、相對人主張於該段期間內,提供未成年子女住居處所,應從中扣除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說明
甲、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而上開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房屋部分亦可參酌,併此敘明)。
(2)就相對人主張提供該房地供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為住居處所,可評價為扶養費之給付而請求扣除乙節。聲請人雖不否認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居住在該房地,惟辯稱:該房地屬兩造婚後財產,兩造間有另案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在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將該房地占為己有,要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該房地提供給未成年子女作為住處,本就是相對人應盡之義務等語。然按,扶養費用之範疇,本包括被扶養人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所需,其中,就居住部分而言,提供住居處所以作為被扶養人使用、居住,本屬扶養方法之一,蓋扶養方法並非僅有以金錢支出之方式為限。而該房地既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業據其提出該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為憑(見卷第245頁),則就相對人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住居處所部分,自應從中扣除。
(3)經查,該房地之屋齡約17年,周邊尚有一定生活機能,惟大眾運輸部分較為不便,該行政區內有新北市林口區東湖國小、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小、高中、大型購物中心、國民運動中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有591實價登錄網站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審酌上情暨該房地於97年4月17日已興建完成,乃3層樓高之獨棟建築等情,認以該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又該房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1,000元,此為兩造主張且不爭執(見卷第212頁、第216頁),並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結果等件可考(見卷第279頁),惟查相對人持有面積為166.21平方公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卷161頁),卷內復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之事證,故依法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該申報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則「土地價額」依其法定地價為1,462,648元(計算式:11,000元×0.8×166.21平方公尺=1,462,648元);至該建築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暨函附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鋼筋混凝土一至五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120元,此為兩造所主張且對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卷第212頁、第216頁),僅就面積有所爭執,然查相對人持有面積為342.1平方公尺,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卷161頁),是該「建築物價額」為2,777,852元(計算式:8,120元×342.1平方公尺=2,777,852元);依此計算,該房地每月租金應為24,736元(計算式:〈1,462,648+2,777,852〉元×7%÷12月=2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提供該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為住居處所,而評價為扶養費之給付,即應以上開使用該房地所應支出之費用371,040元(計算式:24,736元×15月=371,040元),扣除聲請人使用該房地而非屬相對人供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使用之部分,相對人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247,360元(計算式:371,040元×2/3=247,360元)。
(4)至聲請人稱:該房地屬兩造婚後財產,兩造間有另案進行剩餘財產請求之訴訟,在該判決確定以前,相對人不得將該房地占為己有,且兩造間就該房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該房地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經相對人證明如前,則該房地究屬兩造婚後財產、聲請人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配數額若干等,既屬聲請人另案得否向相對人據以請求之訴訟內容,且就該房地是否屬於兩造婚後財產,亦僅係法院審究夫妻婚後財產時,用以計算渠等財產數額之基礎,並未因此即可變異該房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為債權,並非物權,更無從據此即可變動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歸屬。另聲請人稱:兩造間就該房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迄今復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則就此所辯,無足採信。從而,該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自得本於該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相關權利,而為上開主張,聲請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5)管理費部分
相對人另主張:該房地每月尚需支出4,200元管理費,亦應從中扣除云云。然公寓大廈或社區管理費之支出,主要用於維護、修繕、管理該等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並及於該等公寓大廈或社區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例如:保全、警衛等)、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本屬該房地所有人用以維繫自身房地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居住等用途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而,相對人既稱提供該房地供未成年子女為居住使用,則其提供該房地之行為,本即應包含維護該房地,使其保持可供作居住使用等狀態;況且,不問相對人對該等房地之用途為何,甚或無人居住其內,相對人本即應支出該等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費,蓋其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該等必要成本或支出,不容在此扣除或轉嫁他人,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相對人主張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之支出,而為抵銷之認定
(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甲、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房屋部分亦可參酌,附此敘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聲請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複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乙、經查,該房地既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736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於113年7月29日,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30日內搬離該房地,而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於113年7月2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用該房地之正當權源;雖聲請人稱:兩造間就該房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於該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亦遲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既經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聲請人返還占用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3,680元(計算式:24,736元×5月=123,68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丙、至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雖於該期間亦使用該房地,然相對人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判決判命其後應給付扶養費用,則該等扶養費用本即包含用作未成年子女丁OO、邱奕晴日常生活居住所需之支出,相對人除於法院判命給付該等扶養費用外,尚無另需額外提供該房地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義務。則聲請人占用該房地後,享有解免其另尋其他住所支出相關費用之所得利益,縱將其用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亦不因此而能扣除該不當得利之數額,附此敘明。
丁、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占用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部分,得抵銷之數額為123,680元。
(2)管理費部分
另相對人主張,於該期間每月支出4,200元管理費,亦應抵銷云云,然不問相對人對該等房地之用途為何,甚或無人居住其內,相對人本即應支出該等公寓大廈或社區之管理費,蓋此為該房地所有權人本應負擔之必要成本,如前所述,渠等對此復無其他約定,自不容任意轉嫁他人,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66,382元(計算式:420,000元-6,258元-247,360元=166,382元),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106,015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且皆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金額為42,702元(計算式:166,382元-123,680元=42,7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已代墊之扶養費42,702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見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假執行規定之說明
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