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4號、第40793號、第41327號、第43137號、第47637號、第48245號、第49142號、第51887號、第53166號、第53972號、第544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偵48245卷第17頁、第20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盜方式與竊取物品欄「徒手竊取 張品吾 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車鑰匙1支、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背包1個、現金1萬1,000元(損失約12萬元、物品部分業經發還張品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品吾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鑰匙1支、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背包1個、現金1萬1,000元(損失約12萬元,錢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鑰匙1支、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背包1個、現金700元業經發還張品吾)」;編號10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0號1弄6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1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黃淑美 、 鄭珮玲 、 詹宏翊 、 廖昭量 、被害人 高茂松 、 張俊 、 蘇素娟 等人均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 王世騰 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 廖延陵 、 李聖娟 、被害人 劉惠欣 、 王振凱 、張品吾等人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13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之機車1臺,編號3竊得之探照燈1個,編號4竊得之機車1臺,編號5竊得之iPhone7Plus手機1隻,編號6竊得之悠遊卡1張,編號8竊得之錢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車鑰匙1支、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Z00000000000000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1887號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4132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40793號偵查卷第1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小液晶電視1臺,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2月17日告訴人黃淑美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得之現金3,000元,編號8竊得之現金10,300元,編號9竊得之現金25,000元,編號10竊得之巴風特螺帽金色2顆及現金2,500元,編號11竊得之現金400元,編號12竊得之現金60元(告訴人李聖娟指稱遭竊現金約60至80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編號13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詹宏翊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及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及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風特螺帽金色2顆、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1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73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鄭珮玲、詹宏翊、王世騰、廖延陵、李聖娟、廖昭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惠欣、高茂松、張俊、王振凱、張品吾、蘇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之財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3405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0542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0日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 張宗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321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54626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553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 許惠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2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與竊取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備註
1
103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林峻鴻見被害人劉惠欣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詳、業經發還劉惠欣),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維士比空罐跡證鑑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劉惠欣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51887號
2
113年1月30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林峻鴻見告訴人黃淑美所有、放置在左列店面前之小液晶電視1臺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小液晶電視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黃淑美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3137號
3
113年5月29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林峻鴻見被害人高茂松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高茂松放置車內露營用之探照燈1個(價值約500元、業經發還高茂松),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高茂松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1327號
4
113年5月29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林峻鴻見告訴人鄭珮玲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詳、業經發還鄭珮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鄭珮玲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1327號
5
113年5月29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林峻鴻見被害人張俊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張俊放置車內之iPhone7Plus手機1隻(業經發還張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張俊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
6
113年5月29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林峻鴻見被害人王振凱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王振凱放置車內之悠遊卡1張(業經發還王振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王振凱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
7
113年5月31日2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貴站停車場」
林峻鴻見告訴人詹宏翊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詹宏翊放置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簽帳信用卡、華南銀行簽帳信用卡各1張、現金3,000元等(損失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車內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詹宏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0784號
8
113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林峻鴻見被害人張品吾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張品吾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車鑰匙1支、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背包1個、現金1萬1,000元(損失約12萬元、物品部分業經發還張品吾),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張品吾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0793號
9
113年6月13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永鎮宮」旁的停車格
林峻鴻見告訴人王世騰所使用、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王世騰放置車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採集駕駛座車門外把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林峻鴻指紋相府,始循線查悉上情。
王世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7637號
10
113年6月19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弄6號前
林峻鴻見告訴人廖延陵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在龍骨包內之巴風特螺帽金色2顆(共價值8,000元)及現金2,500元,總計損失1萬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證人許惠婷發現林峻鴻在上址翻找前揭機車之側袋,隨即請家人通知廖延陵,始悉上情。
廖延陵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49142號
11
113年7月5日17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巡天府」
林峻鴻見被害人蘇素娟所管領在左列地點之功德箱無人看管,遂先破壞功德箱後,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之零錢約400元。嗣經蘇素娟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蘇素娟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3166號
12
113年7月5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林峻鴻見告訴人李聖娟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李聖娟放置車內之現金約60至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李聖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4473號
13
113年7月30日17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中和慈聖宮」
林峻鴻見告訴人廖昭量所管領之功德箱無人看管,遂徒手將功德箱搬走(功德箱價值約6,000元、箱內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廖昭量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3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