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兄 郭明宗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後,即逃匿無蹤,致自訴人經濟發生困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訴人至被告家中,向被告之母請求幫忙繳納會款,經其同意,主動代郭明宗還款三萬三千元,自訴人並未恐嚇被告之母,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稱:被告之兄欠自訴人一百萬元,自訴人要其母丁○○代為清償,否則找黑道打死郭明宗及讓你們住不下去等語,幸蒙士林地檢署明察秋毫,復有丁○○證稱:自訴人當時確有說要法院見,未有任何恐嚇之行動,伊給自訴人三萬三千元是替小孩還錢等語,故予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明知其母丁○○並未遭受自訴人恐嚇,竟捏造事實,向士林地檢署誣告,顯有構成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前向士林地檢署所提之告訴(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處分不起訴,且被告之母丁○○亦於偵查中證稱自訴人對其並無恐嚇之言語為論據。訊之被告丙○○雖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並辯稱:我母親確實有被恐嚇,乙○○來時,我母親是在樓下,而當我母親到樓上來時,我發現他神色不對,並向我說乙○○說要打死我哥哥,我母親很害怕。係我哥哥欠乙○○錢,我母親沒欠乙○○錢,乙○○來向我母親討債,我母親有受相當之驚嚇,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在偵查時,我母親在是想息事寧人,才說未遭恐嚇,只要乙○○不要再來要錢就好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被告丙○○告發自訴人
涉嫌恐嚇一案雖到場證稱:被告(指自訴人)當時確有說要法院見,未有何恐嚇之行動(詳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八頁),惟稽核同次偵訊時,亦供稱「我不要告他,僅希望我兒子郭明宗欠被告(指自訴人)的錢,待兒子回來與他解決,不要找我」、「他確未恐嚇我,只有嘴巴說說嚇嚇我」、「被告(指自訴人)要不到錢,是有說氣話」(同前偵查卷第七、八頁),故被告所辯其母丁○○係為息事寧人,才說未遭自訴人恐嚇,非屬無據。
㈡再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郭明宗跑掉後,乙○○帶著郭明宗開立
的借據來找我,逼我還錢,要我先交予他二萬元讓他付會款。...第二次,我交予他一萬三千元。我實在受不了,就向我二媳婦訴苦,我二媳婦就告訴我二兒子丙○○。」、「(乙○○當時如何向你催討?)他說我是老實人,如果是別人,早就找黑道解決了。」(詳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他第一次向我要錢,對我說嚇唬的話。...我因不敢告,媳婦看到我睡不著,我才將被乙○○向我討錢情形告訴我媳婦,我媳婦才告訴我兒子,我兒子才提出告訴。(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吳淑真 於本院所稱:...我是看到我婆婆晚上睡不著,我才問她,她才告訴我被討債受不了的事情,我才告訴我先生,我先生才想幫我婆婆出面云云等情相符。而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我是有向他說我是老實人,如果是別人,早就找黑道解決了,我是做比喻。」(本院按:此句當易使人聯想,如不老實還債之下場),足證自訴人前往被告家中找證人丁○○解決郭明宗所欠債務時,確係語帶威嚇,並令使其憂懼異常至無法入睡。末衡以欠債者為郭明宗,其母丁○○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而細繹其母丁○○歷次審訊之證詞,均可徵其極不願代償其子郭明宗之債務,自訴人究係何以使其就範,自堪疑義。是被告丙○○事後聽聞其妻轉述丁○○所言,不忍見其母因郭明宗欠債之事擔心受怕,故前往檢察官處告發,當係誤認自訴人此行為涉有恐嚇之嫌疑,自無誣告之故意可言,顯難單憑自訴人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因核其所舉事證尚無法認被告確有全然虛構事實或故意行誣告之情事,自難由本院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誣告之犯行,原審據持上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稱其未語帶威脅,或拘泥被告告發時所執詞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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