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6號抗告人 林全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年事已高,並無任何收入,乃聲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裁定誤載為低收入戶)。又抗告人本已多年是中低收入戶資格,離婚10年以上,與離婚太太早已不同居,惟相對人故意不派員訪查,致無法解決個案問題。且只是節省新臺幣(下同)370多元健保費,目前因本案已1年未繳健保費,政府嚴重殘害百姓生活。茲檢附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及抗告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大有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及抗告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惟該清寒證明書僅泛稱抗告人全家工作收入微薄,不足以維持全家生活云云,有該清寒證明書附卷可按。抗告人提出之清寒證明書既無相關具體事實之記載,已難憑以釋明抗告人本身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102年度有源自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薪資所得12萬元,有該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益見上述之清寒證明書,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本身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加以,抗告人就本抗告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遭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稽。另抗告人從未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11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768號函可按。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