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詹美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873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1,500元,最高以6個月為限;又其中新臺幣52,975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美速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1月與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銀)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計付違約金1,50
0元,最高以6個月為限;被告另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國
信銀合併之萬通商銀辦理現金卡使用申請最高約定額度卅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按月依約定書方式攤
還,如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其後被告陸續借款使用,並於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6年8月16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於100年12月16日中國信銀將全部
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資料、帳卡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時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但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
據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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