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陳基財
被 告 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即一號三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即1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嗣於104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4年6月8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3年6月8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每月租金11,000
元,水電費另計,被告並給付押金22,000元。詎租期屆滿後
,被告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2個月租金22,000
元,經以押金扣抵後,雖已未積欠租金,惟其仍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顯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自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