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田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何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9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79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聘
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及「 龍來 專案」展業主任/襄理
合約書,約定被告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並受原告所訂
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及「龍來專案」相關合約與辦法規
範。被告雖曾於102年2月及4月因達成業績而分別受領
龍來獎金中之直展獎金與直轄組月達成獎金共計89,679
元,惟上開業績中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因招攬人 陳惠美 自承竄改解約金而遭註銷,就上
開保單遭註銷所生之損害被告亦簽立同意書表示有賠償
義務,且被告領得獎金之原因亦因上開保單遭註銷而不
存在,詎料被告旋於距101年11月23日到職日未滿一年
之102年8月26日離職,又違反「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明顯無權受領上開獎金

㈡綜上,爰原告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獎金等語。
㈢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龍來專案展
業主任/襄理合約書、2012龍來專案辦法影本、102年2
月及4月薪資表影本、組織人事管理表影本、龍來專案
業務員基本資料表影本、業務員訪談表影本、同意書影
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今日起訴只有按照契約屬於獎金的部分,至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部分我們會另案處理,該案在偵查中。
㈡被告是否離職與是不是要還錢是兩回事,否認有強迫他
離職。
㈢公司通知的獎懲停止招攬六個月是指停止招攬客戶保險
案件六個月,如果是以業務獎金來計的六個月內會沒有
獎金,但是被告可以做其他的兼職,即使非我們公司的
業務也可以。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稱被告提前離職違反僱傭契約,惟被告係因原告之
要求始離職。蓋原告認系爭保單遭竄改註銷,被告亦有
賠償義務,遂逼迫被告離職,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故並
非被告無故提前離職。
㈡無論依原告所提之業務員訪談表、業務員照會單、內部
獎懲通知、訴外人陳惠美之詞或原告自身調查報告,均
認被告無違法竄改系爭保單之行為,是系爭保單之竄改
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既為系爭保單竄改責任之歸咎,已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瘵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8
4號偵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自有裁定停止之
必要,請鈞院准予裁定停止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品質部/業務員照會單影本、
獎懲通知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聘僱
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及「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
書,約定被告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並受原告所訂保險業
務員展業制度及「龍來專案」相關合約與辦法規範。被告
雖曾於102年2月及4月因達成業績而分別受領龍來獎金中
之直展獎金與直轄組月達成獎金共計89,679元,惟上開業
績中編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因招攬人陳惠美自承竄改解
約金而遭註銷,就上開保單遭註銷所生之損害被告亦簽立
同意書表示有賠償義務,且被告領得獎金之原因亦因上開
保單遭註銷而不存在,詎料被告旋於距101年11月23日到
職日未滿一年之102年8月26日離職,又違反「龍來專案」
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明顯無權受領
上開獎金等語,並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承攬契約書影本
、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2012龍來專案辦法影
本、102年2月及4月薪資表影本、組織人事管理表影本、
龍來專案業務員基本資料表影本、業務員訪談表影本、同
意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提前離職違
反僱傭契約,惟被告係因原告之要求始離職。蓋原告認系
爭保單遭竄改註銷,被告亦有賠償義務,遂逼迫被告離職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故並非被告無故提前離職。無論依
原告所提之業務員訪談表、業務員照會單、內部獎懲通知
、訴外人陳惠美之詞或原告自身調查報告,均認被告無違
法竄改系爭保單之行為,是系爭保單之竄改與被告無關,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又本件原告起訴依
據既為系爭保單竄改責任之歸咎,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瘵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84號偵辦中,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規定自有裁定停止之必要,請鈞院准予裁定
停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二造對所簽訂之相關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
及「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約定被告負責為
原告招攬保險,並受原告所訂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及「龍
來專案」相關合約與辦法規範以及被告業經領取之龍來專
案獎金金額均無爭執,而依卷附「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所示,其中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指被告)
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含轉為展業代表),
須償還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而被告是在101年11月23
日任職,在102年8月26日即離職,任職未滿一年,此亦為
二造所不爭執,則依前引合約書約定被告未任職滿一年,
當然即應償還已領之龍來專案獎金;被告雖辯稱是被原告
逼迫辭職,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僅以「因為原告要我承受偽造的保單責任,我不能承受,
所以我就被迫離職,因為原告要我返還業績獎金,我無法
接受所以離職,我認為這就是被迫離職」、「我被停職我
就沒有收入,所以我認為這就是被迫離職」,但被告所述
僅是自己主動離職,並非原告強迫被告離職,所稱係被迫
離職應不可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先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而於104年6月18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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