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一號
原告甲○○
送達八號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七、八九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
一一、七七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一九七、八九八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及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參酌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規定辦理,仍維原判,顯有違誤,而提出原告免於追課五年稅之補充主張。復依稽徵機關之答辯:『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調查瞭解結果,其支付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云云;其中明顯述及稽徵機關承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則依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復無扣繳憑單,原告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二、依鈞院判決八十七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主文理由事項:「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函釋變更...』明確表示鈞院之評事亦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函確為補充法律解釋。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懇請鈞院依法判決財政部追溯五年違背法令。三、綜上,恭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一九七、八九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一、七七三元,要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一九七、八九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一、七七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且系爭所得係依研究計畫專案申請及依各員工參與程度分別計算發放,並非定額給付,於會計上採按月給付僅屬權衡變通辦法,其性質符合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中科院據以認定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應屬合法、適當,稽徵機關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一九七、八九八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應依系爭所得之本質審查,而非逕依給付之方式認定,僅以扣繳憑單為課稅之認定標準,有悖依法課稅原則規定有疑義而以命令補充時,應自新函令頒布之日生效,本案認定課稅標準既未明確,不宜追溯補徵系爭所得稅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研究補助費(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稅所得,且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應免予追繳,於法無據,乃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肯定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認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時生效...之規定,本件遲至八十四年台財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生追溯五年補稅之問題云云。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並非判例,乃屬另案,該件判決縱有不同意見,因不受其拘束,本無違法之可言。況該判決理由明言「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定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係認定本件應依上開函釋之變更追溯至五年以前所得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又該判決另載明:「...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付,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並非認定系爭薪資所得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免稅範圍,原告斷章取義,誤解上開判決之意旨,所訴均無足取。又縱當年因無扣繳憑單,當年無法申報,被告因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仍應補繳所漏報之稅款。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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