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洪振生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第六項四樓加強磚造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灣省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一鄰二十號,分別搭建:⑴加強磚造、四層,每層約九十七平方公尺,⑵原外牆拆除改建RC造外牆,⑶磚造水塔約十五平方公尺,⑷磚造約四十平方公尺,⑸原有房屋改建為磚造等建物,經營關子嶺旅社,經白河鎮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局工建字第一四○○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囑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茲被告所屬白河鎮公所重新查報:⑴加強磚造四樓,⑵原外牆拆除改建RC造外牆,⑶RC水塔及倉庫,⑷鐵皮造房屋,⑸原有房屋改建為磚造,⑹四樓加強磚造等建物,仍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局工建字第四六八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局工建字第七六四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二○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第二、四、五項(即原外牆拆除改建RC造外牆、占用防火間隔之鐵皮屋及原有房屋改建為磚造部分)違章之認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程序部分:查本件原處分書係以原告甲○○為受處分人,而事實上系爭所謂之違章建築本即為原告及配偶 張靜南 所共有,此不但有被告之文件可稽,亦有歷來受理訴願機關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可證,則依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判決之不利益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號判例參見)之法旨,原處分書未將張靜南列為受處分人,縱使將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仍維持原來之處分,對於共有物仍不能遽行處理,雖原訴願決定機關諭知張靜南部分不予受理,但尚不足補正原處分之不合,又再訴願決定書雖亦謂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年度南建局造字第一七五七號建造執照之起訴人為原告,但該起造人係指七十七年之新申請者而言,與目前之建物係五十三年大地震後所建,其所有人尚包括後來共同承買及經營之張靜南不同,故為避免所有人有昨是今非之譏,是有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撤銷之必要。二、實體部分:㈠原訴願決定書固已撤銷原處分關於第二、四、五項部分,但由其理由可知被告實係根據檢舉人所提供之片面資料,未詳加審認查證即率予處分,此一歷經十餘年爭訟之問題,舊有系爭建物迄今未變,何以最後屢經鈞院判決原處分撤銷而仍一再為相同之新處分,其所據為何,即為重點所在而有先行探究之必要。因此,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請求調閱台南縣白河鎮公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所建字第七五八四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所建字第一三八三一號、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五所建字第九○九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所建字第一四三○三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府工建字第一九七四九九號函以明瞭本件如何又生新證據即有必要,再訴願決定機關略而不談,故意掩飾真相,實有未洽。㈡本件所及之問題,係關於人民財產權之問題,倘若系爭違章建築之認定毫無爭議,不致於歷經十數年以上仍在爭訟中,因此,被告不能因地方上人士不斷檢舉、監察院曾有調查意見及上級機關函示拆除,即認違章建築之勘定及處理程序已無違誤,尤其此次仍根據他人檢舉提供之相片即認足以判定以為建築法上所稱之「建造」,且凡未領建造執照或補照者均屬違章建築,此種推斷方式,與系爭房屋早在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及當時適用之法令顯有不合。而原告既一再否認檢舉人所提供相片之真實,且對於鎮公所之查報程序及認定範圍自始有所質疑,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自不能未經會同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詳實勘查及經有合格之技師以科學方法鑑定,即草率依不知何時之照片認定違章。㈢次查本件及之房屋係在建築法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依法在當時當地,房屋初建均無需有建造執照或需領有使用執照始得使用之規定,則除非有明確證據以證明目前之房屋其佔地情形與初建時有所變異,原即不能先遽認為違章建築。茲以台南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建物為例,被告自承係五十二年建築完成,且當年未填註土地地號,僅知面積為三八點七平方公尺磚石造,但查該所稱違章建築之房屋,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七八所二字第四三五八號函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八南縣稅財字第九二一四四號函,至少可知即係白河鎮關嶺里一鄰二十號(即關子嶺旅社現址)之一部分,為坐落關子嶺段五-九四地號國有土地之房屋,且由原告甲○○輾轉購自 高許美 ,而關子嶺旅社於五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大地震時已傾倒至不堪使用,嗣經高許美斥資修復,繼續向被告承租,進而於標得後轉售原告,則由以上資料應可知該地號上早有建築物存在,而五十三年大地震曾重新修建,依此,五十二年間原登載之磚石造及面積自會與現況不合,另觀上開稅捐稽徵處函說明三對於同址之00000000000號稅籍房屋,既明列為旅社,且該旅社於五十三年大地震確已傾倒重建,猶登載為「木造,經歷年數六十五年」,顯見前述各函件中有利於原告之部分應可認定,至現有建築物究為何時所建,如依稅籍資料為判斷,及由於原告係於七十二年始向 高耀西 購得,去年其經法院訊問亦澄清建物均屬舊有,則據以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資料實不可靠,況且,本件檢舉人自七十五年起即不斷檢舉,此時間與據以認定違章建築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相較,不過二年而已,若係新違建,檢舉人當時豈有不立予檢舉之理﹖甚至檢察官歷經數次偵查亦均予不起訴處分﹖因此,此次仍憑以往資料認定為違建,應不能認係重行查報之新事實,其遽為拆除之處分,是違法律保護私權之旨。㈣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雖派員前往現場履勘,但在事隔十餘年後敢稱可判斷新舊建物如何,實難想像,尤其,若係內部或外觀之整修,根本不影響原建築物,而本件檢舉人自七十五年起即一再檢舉迄今,若謂有新違建根本不可能,而此次由前述之往來公文及原決定書內容,亦不難發現純係根據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而作認定,如此之處分及決定焉能使人民信服﹖為此,請鈞院能先行調閱前揭各公文原件,並就鈞院前一判決及歷來此一爭訟事件之全部案加以詳細比對。㈤關於被告原處分認為違章建築第一項之加強磚造四樓房屋(即坐落五-九四地號者),其原始建物係早於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者,參諸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理由「其內建物依存照片顯示,新舊建物、犬牙錯雜,而原處分僅就應拆除違建作抽象之指述及附手繪簡圖,尚難據以認定應拆除之違建,究竟坐落何處,結構如何,建坪(或地坪)若干,均缺具體、正確之實測圖可資依據,縱然應予拆除,難免將來執行拆除錯誤。...已指明系爭違建認定之事實不明確...」,但觀此次之處分及附圖,仍與前數次無甚差異,亦未對新舊建築究有幾層﹖是否均屬違建分別加以判定,枉顧該建物及旅社確已存在數十年之事實,若遽行拆除,顯與鈞院前一次判決之旨意相違,而將損害人民之權益。㈥再查原處分⑶之RC水塔及倉庫部分,其最早之建築即係蓄水塔,亦與前述之房屋同時俱存者,均因過於老舊而有修葺之情形,故亦屬「新舊建物、犬牙錯雜」,於近年之修葺固將舊有水塔略為加高,但舊建物既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所建,至少該部分即不能認屬違建,為此,原告乃檢附各相關照片向被告陳情,經查報機關再予勘查,亦認舊有建物何時興建無法查考,但確係早在原所有權人高許美時期即已存在,故原處分對該部分之違建認定,事實上亦不明確。原處分關於第一、三項之建物所在地置獨立,不致於有爭執,只是對於是否為違建,原告有爭執,又原處分關於第六項之建物已重新領取建照。請將再訴願決定、原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違建,雖張靜南主張為渠與原告甲○○二人共有,惟查張靜南除未提出足以資證明系爭違建為二人共有之相關文件外,且查甲○○為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年南建局造字第一七五七號違建執照之起造人,是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局工建字第四六八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局工建字第七六四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起造人即原告甲○○,應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通知應執行拆除,核無不合,合先敍明。二、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⑴新建...⑵增建...⑶改建...⑷修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⑴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⑵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⑶使用執照...⑷拆除執照...」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於臺灣省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一鄰二十號,分別搭建:⑴加強磚造四樓:此部分建物,坐落於關子嶺段五-九地號國有土地上,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鑑界測量圖及施工中照片五幀附可稽。⑵RC水塔及倉庫⑶四樓加強磚造建物:此部分建物,原告雖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南建局造字第一七五七號建造執照,惟查該建造執照核准樓層地下室一層、地上二層,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九二.七三平方公尺,惟現場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五四.七八平方公尺,況上開建造執照已逾有效期限,業已作廢。經白河鎮公所查報上開建物仍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局工建字第四六八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局工建字第七六四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另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即搭建完成,無需申請建照之舊有違建乙節,據被告查核原有資料及派員勘查,系爭現場建物,已非原告所稱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原始建物(亦即自搭建完工迄今,並未有任何之建造行為),況舊有違建亦非不得執行拆除,併予指明。綜上論結,本件違建處理乃依法辦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二、增建...三、改建...
四、修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灣省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一鄰二十號,分別搭建:⑴加強磚造、四層,每層約九十七平方公尺,⑵原外牆拆除改建RC造外牆,⑶磚造水塔約十五平方公尺,⑷磚造約四十平方公尺,⑸原有房屋改建為磚造等建物,經營關子嶺旅社,經白河鎮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局工建字第一四○○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囑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茲被告所屬白河鎮公所重新查報:⑴加強磚造四樓,⑵原外牆拆除改建RC造外牆,⑶RC水塔及倉庫,⑷鐵皮造房屋,⑸原有房屋改建為磚造,⑹四樓加強磚造等建物,仍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局工建字第四六八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局工建字第七六四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二○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第二、四、五項(即原外牆拆除改建RC造外牆、占用防火間隔之鐵皮屋及原有房屋改建為磚造部分)違章之認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於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及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㈠原告 陳明 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及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根據原處分之記載、附圖及照片可得確定其所在位置,因其是獨立建物不致於爭執,但是否屬違建物原告有爭執等語。證人張靜南(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⑶部分之建物係原告甲○○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證據筆錄)。是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局工建字第四六八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局工建字第七六四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均列原告甲○○為違建人,自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及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新舊建物、犬牙錯雜,以及該二部分之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靜南 所共有云云,自不足採。㈡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部分,其自基層起違章建築情形,有彩色照片附於原處分、訴願可按,復有完工後現狀之照片,附於原處分可按,再由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甲○○等二人違章建築事件卷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張靜南(另行簽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相繼竊佔坐落台南縣○○鎮○○里○○○段第五-九四、六五七-一、六五八地號國有土地,於其上興建樓房、蓄水池、工具房、鐵厝等建物,因認被告有竊佔罪嫌。」、「證人胡川證稱:伊於四十三年四月七日向縣政府承租土地造林,...。另五十年八月三十日伊將向台南縣政府承租之關子嶺段五-三號、門牌關子嶺二十號房地讓與高許美,高許美後來在旅社後面增建一幢二樓,後來連關子嶺旅社一併賣給張靜南之妻甲○○,丁戊部分(即告發人所指之五-九四地號內土地)原先有柴寮,伊向日人接收時圍有籬笆,丁戊部分是伊原來使用範圍內土地等語。另證人高耀西亦稱:伊自五十年起協助伊母高許美經營關子嶺旅社,胡川係在五十年八月三十日將該旅社讓與伊母,上有讓渡契約書,丁戊部分包括在關子嶺旅社使用範圍內,七十二年向縣政府承買該旅社,因經濟困難即時轉讓張靜南之妻甲○○,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即指測圖丁戊部分,一併讓與甲○○等情。是綜上情節觀之,本件被告因買賣關係,而認有此權利,得使用前揭土地,主觀上尚無竊佔之犯意,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又原告所提出附於訴願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七南縣稅財字第一五二四○號函記載:「...座落白河鎮關嶺里一鄰二十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構造為磚石造,經歷折舊年數二十五年(民國五十二年建築完成)。三、該座落房屋課稅名義移轉情形,原納稅人高許美六十九年五月七日繼承移轉予高耀西,高耀西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買賣移轉予甲○○。」,由以上所述,足證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係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購買關子嶺旅社後,始興工建築,其並非增建而已至灼。另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標示之新建房屋及現有房屋,並未標示有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之存在,有該申請書圖附於原處分可按,又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高耀西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證稱:「...於五十一、五十二年左右再建的,是用鐵筋、水泥、磚頭做的,是三層樓。」,但與原處分、訴願所附之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之興工建築情形不符,自不得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房屋係在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無需申請建照之舊有房屋,以及原處分未區分新舊建築各有幾層乙節,既與事實不符,況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實其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尚不足採。㈢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有其興工建築之彩色照片及興工建築完成之彩色照片附於原處分、訴願及本院可按,與縣市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綜合紀錄表所載六四五地號上蓄水池顯非同一建物,再參酌前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情事,足見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係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購買關子嶺旅社後,始興工建築,並非僅將老舊水塔予以修葺而已。至原告所提出之「因舊水塔蝕損,不得不修葺」之照片,由該照片右側所顯示建物之地面層,地面上堆置水管,而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⑶RC水塔,係在倉庫上方,並非位於地面層,又原告嗣後於該RC水塔部分再予增建加高水塔,由原告所提出之「修建前全貌」照片及「修建後」照片,以及訴願所附之該RC水塔之增建情形照片,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因舊水塔蝕損,不得不修葺」之照片係欲混淆事實,該RC水塔雖分為二次興建,但不得據之謂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係早在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另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標示之新建房屋及現有房屋,並未標示有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⑶水塔及倉庫部分之建物存在,有該申請書圖附於原處分可按,又原告所提出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府工建字第九○七○三號函影本、台南縣白河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所建字第七七二九號函影本等,並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係在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⑴加強磚造四樓及⑶RC水塔及倉庫部分,係原告於七十二年間購買關子嶺旅社後,始興工建築,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建物為合法建物或非違章建物,其此部分所訴,核無可採。關於此部分,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局工建字第四六八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局工建字第七六四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二、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⑹四樓加強磚造建物部分:㈠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理由已指明:「其內建物依存照片顯示,新舊建物、犬牙錯雜,而原處分僅就應拆除違建作抽象之描述及附手繪簡圖,尚難據以認定應拆除之違建,究竟坐落何處,結構如何,建坪(或地坪)若干,均缺具體、正確之實測圖可資依據,縱然應予拆除,難免將來執行拆除錯誤。...已指明系爭違建認定之事實不明確,...」,以及此部分建物其已取得建照等語。而被告亦辦稱此部分建物,原告雖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七年南建局造字第一七五七號建造執照,地下室一層、地上二層,總樓地板面積為一九二.七三平方公尺,但現場此部分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五四.七八平方公尺,該建造執照已逾有效期限,業已作廢等語。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所明文規定,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⑹四樓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既辯稱此部分建物原告雖領有前揭七十七年南建局造字第一七五七號建造執照等語,則此部分建物之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一、二層,原告若是於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依設計圖所建造,揆諸前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此部分建物之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一、二層是否為違章建築,頗值商榷,被告就此未予詳究,尚有未洽;又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南工造字第三八九五號建造執照(其地下層平面圖、壹樓平面圖、貳樓平面圖)是否包括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⑹四樓加強磚造建物之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一、二層,而准其就此部分建物補辦手續,應由被告更為查明;至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⑹四樓加強磚造建物之地上第三層部分若屬違章建築,應明確標示其坐落、面積,以難免將來執行拆除困難。㈡由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⑹四樓加強磚造建物,所認定應拆除違建之事實,仍不明確,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或未予詳究或未及審酌,原告此部分起訴論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建情形⑹四樓加強磚造建物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三、至原告聲請調閱台南縣白河鎮公所及台南縣政府間有關本件違章建築如何查報之往來公文五件(原告已提出抄本五件),因已無碍前開之認定,本院認無再予調閱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