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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