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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