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因不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之繼承人庚○
甲○○己○○丁○○戊○○丙○○被上訴人辛○○右上訴人乙○○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庚○、甲○○、己○○、丁○○、戊○○、丙○○為上訴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明庚○以次六人為上訴人乙○○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