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於酒後駕車闖越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27810號被告邱嘉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泓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街附近之工地,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因其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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