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 陳玟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福燦 、 袁力勤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萬7056元(本院103年度補字第960號裁定參照,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