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SAM( 阮氏衫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THISAM(阮氏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78元、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被告阮氏衫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居留證號:AD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37之3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 許淑美 所管領之女用內褲11條、指甲油4瓶、男用洗面乳1瓶、浴巾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5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隨即逃逸。嗣經許淑美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