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道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道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道正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並非困難,人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1張,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7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天堂」網路遊戲網站內,向遊戲玩家 黃盟豪 表示欲出售遊戲寶物,並留下上開楊道正申設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要求黃盟豪至便利商店以代收方式繳款,致黃盟豪陷於錯誤,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74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永寧店內,以ibon代收款服務給付1萬元與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為 蕭雅馨 申辦,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受款人 戴妤珊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黃盟豪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盟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楊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盟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證人黃盟豪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ibon現金繳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101年5月22日彰服字第101CG100187號函附被告上開門號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黃盟豪詐騙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既為幫助犯,經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遭受詐騙之人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馴屣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惟其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