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陳凃腰
陳義博 陳阿麵陳美玉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 薛陳美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凃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母,陳聰明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當時並以聲請人陳凃腰為當然監護人(按即法定監護人)。然因聲請人陳凃腰年事已高,今已88歲,除行動不便外,近來更診斷出罹有糖尿病、腎病變、心律不整等症狀,實已不適再任照顧陳聰明之責,經聲請人陳凃腰與陳聰明之兄、姐即聲請人陳義博、陳阿麵及薛陳美玉討論後,同意改由與聲請人陳凃腰、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同住之聲請人薛陳美玉為監護人,以利日後事務之處理,爰依法請求改定監護人及指定陳義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均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此觀之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明。查上揭修正條文已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公布,是自於98年1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復按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聰明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當時並以聲請人陳凃腰為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等分係陳聰明之兄、姐等情,業據提出該民事裁定影本1件及戶籍謄本4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陳凃腰係00年0月00日生,罹有糖尿病、腎病變、心律不整等症狀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陳凃腰主張其已不適再任照顧陳聰明之責等語,亦可採信。茲原監護人陳凃腰既因年齡老邁,健康不佳,而無法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事務,顯可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等據而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之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院審酌聲請人薛陳美玉與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係姐弟關係,與陳聰明同戶居住,關係密切,且查其財產豐厚,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多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聲請人等4人復具狀一致同意由薛陳美玉任監護人,足認改定聲請人薛陳美玉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前依聲請人等4人之聲請,裁定指定聲請人陳義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影本足佐,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請本院裁定指定聲請人陳義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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