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麗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劉麗英、 陳重 和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不約而同均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與民生路口之菜攤買菜, 陳重和 選購完先至櫃臺結帳,其自皮夾內掏錢付款後,隨手將皮夾置於櫃臺上之菜籃內,陳劉麗英選購完亦前往櫃臺等待排隊結帳,見陳重和置於菜籃內之上開皮夾,係他人所遺留,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陳劉麗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一把青菜覆蓋在該皮夾上以掩人耳目,陳重和結帳完畢後亦疏未將皮夾攜走即離開。陳劉麗英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結帳完畢後,便趁機將該把青菜連同皮夾放入塑膠袋內攜走,以此方式將上開皮夾(內有陳重和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等物)侵占入己。嗣經陳重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陳重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劉麗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另上揭皮夾係證人陳重和於上揭時點不慎遺忘於上址菜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和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皮夾等物乃係告訴人陳重和不慎遺留於上址菜攤,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陳重和於驚覺後隨即返回原址尋找皮夾,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侵占皮夾內之現金11,000元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重和之指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拿走被告之皮夾,惟堅詞否認有侵占其內現金,辯稱:伊只有拿皮夾,沒有花他的錢,伊回去看皮夾內只有3,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陳重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渠領回皮夾時,發現其內短少現金7,900元,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告訴人所遭侵占之皮夾內原先確有現金11,000元,自難逕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所取得皮包及其內多項財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陳重和所遺留之皮夾等物,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手段亦為平和,兼衡其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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