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理人 黃郁馨 相對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卓伯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黃素芬 (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貞領有慢性精神障礙重度手冊,目前臥床、失語,行動不便已無生活自理及自我照顧能力;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亦均死亡,手足僅剩案四弟及案七妹二人,案四弟領有身障手冊(智能障礙,輕度),案七妹以撿拾回收維生,因皆無居住於戶籍地,故無法連絡,相對人現由護理之家照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黃桂耀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自從腸阻塞更嚴重,已退化致無法理會、辨識、判斷及自我照顧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2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綜合 陳女 (指相對人)精神疾病史及晤談之結果,就精神醫學之觀點,陳女長期精神分裂症,功能逐漸退化,初期尚可有簡單語言表達,可簡單自我照顧,至後期因精神疾病退化而無語言功能,無法執行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達極重度精神分裂症程度,陳女對外界現實判斷、理解力及辨識能力完全喪失,已達需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有101年7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10800號函暨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彰化縣政府聲請狀及戶籍資料,相對人陳淑貞之父母雙亡,且未婚無子,其二名弟妹亦均無能力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仍由護理之家照顧等情。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身心障礙福利科社工黃素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素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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