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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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瑞 相對人 蘇詠智
李金燦 潘清儀 潘清坪 潘清寅 潘素雅 潘賜釗 潘麗娟 潘清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裁判費│120,768元│聲請人│├──────┼───────┼────────┤│估價費│166,000元│聲請人│├──────┼───────┼────────┤│複丈費│9,750元│聲請人│├──────┼───────┼────────┤│複丈費│4,950元│聲請人│├──────┼───────┼────────┤│複丈費│5,750元│聲請人│├──────┼───────┼────────┤│合計│307,218元││└──────┴───────┴────────┘┌─────────────────────┐│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蘇詠智│109/3460│9,678元│├─────┼──────┼────────┤│李金燦│184/3460│16,338元│├─────┼──────┼────────┤│潘賜釗│240/3460│21,310元│├─────┼──────┼────────┤│潘清儀│184/3460│16,338元│├─────┼──────┼────────┤│潘清坪│179/3460│15,894元│├─────┼──────┼────────┤│潘清寅│179/3460│15,894元│├─────┼──────┼────────┤│潘素雅│125/3460│11,099元│├─────┼──────┼────────┤│潘麗娟│125/3460│11,099元│├─────┼──────┼────────┤│潘清概│240/3460│21,310元│├─────┼──────┼────────┤│中華民國│455/3460│40,400元│└─────┴──────┴────────┘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307,21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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