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07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一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