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6年
1月起,分100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822元,惟債務人自90年間起長期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債務人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若為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或雖尚未發生然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可能發生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其發生自不得執以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債權人是否仍願與之重新協商,則應由債權人評估該債務人之資力、債信、新還款計畫可行性等因素後自行決定,縱嗣後債權人確無意願與此債務人重新協商,亦非法所不許,債務人不得執此為由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債務人主張其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無非係以:其自90年間起長期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為其論據。惟查:
㈠債務人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96年1月間起履行按月償還11,822元之協商條件,至97年4月間毀諾,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總額為200,000元,毀諾前之收入總額為279,686元,其間並無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情事,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參以債務人同意每月償還11,822元之協商條件,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並就籌措資金來源為規劃,另衡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情事,尚難認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
㈡消債條例採行前置協商程序,其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債務人於毀諾後,業於98年2月26日、98年4月29日,與慶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足憑,足見債務人如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而債務人之債權人僅慶豐銀行、兆豐銀行、萬泰銀行,債務人既得以與慶豐銀行、兆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自有再與萬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之可能,其尚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而債務人業與慶豐銀行、兆豐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其與萬泰銀行非無再成立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按之上開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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