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18214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A0182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49公里處,以時速
12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10公里,超速15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大甲分隊警員 洪嘉輝 、 黃英豐 當場以雷測槍測得其行車速度而攔停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11月5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乃依同上規定,就超速部分,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在高速公路路旁以雷射槍測速胡亂指認超速不合理之處如下:當時同行的車子很多,車輛併行,伊未在中線,而且自認未超速,警車從後面緊追而上,為免被誤會或被開槍,只好停車受檢,雷射槍內無法顯示那一部車車號,而且前不遠處即有一部固定測速器,捨可證明儀器不用,卻選擇危險之手提方式,十分奇怪之至;㈡伊簽字之原因如下:路肩停車十分危險,又近下班時間車流量龐大,而且車上又有數位乘客,為恐遭後車撞擊,只得簽字離去,員警無法證明超速者,語窮之後,反要求駕駛人向上級反應,態度令人無奈,故在罰單存根聯上,簽上「要異議」三字,以示抗議,駕駛人自認無超速,員警又無法正確指證,為了交差,強開罰款單,十分不合理,故提出申訴異議,在群車呼嘯而過之際,二位員警不顧行車人之生命安危,硬行追趕示意停車,駕駛人身為守法公民,只得冒險停靠路肩,接受詢問,如果駕駛人以自身生命為重,不願停車,員警又能如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明測速儀器正常,但不能顯示車號也無照相功能,在許多車輛併行情況下,硬指駕駛人超速,如何服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無非係不服警員就超速行為之採證方式。惟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而言,採證方式並不以固定式儀器為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自明。況移動式雷射槍測速器因可鎖定目標車輛,即可當場攔停舉發,避免事後爭議,詎受處分人反而執此爭執。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於前揭時、地,持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25公里,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2月8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834號函檢附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考,堪以採信其測得之數值。而此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器,本無照相功能,無從提供採證照片,則受處分人徒以本件欠缺採證照片為由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且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渠等於國道三號149公里北向處執行違規取締,當時以雷射槍測速器(器號UX009047已於98年5月4日送檢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測得案內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行速125公里,測距於295公尺鎖定該車輛,渠等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鳴笛驅車尾隨至適當安全之處,方予以攔停,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以製單舉發,此有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附卷足憑,且相關測速、測距數據均詳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受處分人空言質疑雷射槍測速器之功能,實係卸責之詞。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