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17159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1AF017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停置在臺北市○○路○○○巷之設有黃色網狀線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停車管理處稱管制工程處查明此標線係「合法列管」,未舉證該處於何時內部核准或對外公告表示,網站資料亦無畫設。㈡「合法列管」之法令授權不明,則標線不具法定效力。「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依管轄權「設置」而非「列管」;倘便宜行事採列管方式,外界將不得知何時解列或列管。㈢如果此標線是依法令的,則該路口前後緊鄰車輛亦均屬違規,舉發當時未見併同舉發,僅舉發不到半車身在標線上的車輛,顯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置在臺北市○○路○○○巷之設有黃色網狀線處所,為原舉發機關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1AF017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17159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頁、第7頁),對照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82086000號函文意旨略以:「旨揭路段之黃網狀線,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係合法列管。經檢視原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輛確於禁止臨停黃網狀線處所停車,違規事實與舉發並無不合,…」,足堪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設有網狀黃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㈡、本案舉發地點路面,畫設有網狀黃線,清晰可見,有本案舉發照片2張可以證明(參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停車於此之前,當可明辨此地段路面已設有網狀黃線,不可臨時停車,異議人辯稱不知何時內部核准或對外公告云云,難以採信。又本案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係繪製網狀黃線,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乃是禁停紅黃線電子地圖,地圖上自不含繪製黃網狀線區域,自無從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當有權限依法設置、管理,異議人辯稱上開規定是指「設置」而非「列管」,只是文字上之代換,無從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至於異議人主張該路口緊鄰車輛亦均屬違規,然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乙情,至為灼然,已如上述,當時是否有其他之違規車輛,與本案異議人之違規停車事實,亦不生影響,異議人所執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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