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內「甲○○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7時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受到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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