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1月1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道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辛亥路與復興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穿越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以照相設備拍照存證後,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10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於紅燈亮起1.1秒前,時速為26公里,紅燈號誌確實被右前方同時前進之大型公車遮住,故無法識別燈號變化,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業經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第1張所示,其上顯示之數據為「R011」,且照片上清晰可辨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上,當時紅燈業已亮起,顯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號誌亮起後之1點1秒時,始超越停止線而經線圈感應拍照;另據採證照片第2張顯示之數據為「R026」、「V=36」,可知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紅燈後,經過2點6秒,猶以時速36公里之速度繼續往前行駛,且系爭車輛已橫越該交岔路口,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16日北市警安交字第0983366160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由於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大型公車擋住視線,致其無法辨識號誌燈號變化,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經查: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係行駛於辛亥路慢車道上之內側第1車道,而慢車道上路
口燈光號誌係位於異議人車輛之右前上方,系爭車輛右前方數公尺處則有一部大客車行駛於第2車道,自各該車輛及路口燈光號誌之相對位置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緊隨於該部大客車之後,之間仍有數公尺之距離,在該部大客車行駛過停止線後,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而據異議人自承當時車速僅時速26公里,當可清楚辨識號誌燈號變化而及時煞停在停止線前,故認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