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0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字型起子乙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持其所有末端磨平成尖狀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起子橇開車門後並以在車內取得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其後復承前犯意,於將該車駛回其魚池鄉住處途中,在同日凌晨某時經過南投縣○里鎮○○里○○○路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停放該處,乃以上開起子卸下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小客車上。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T字型起子一支、鑰匙一支、上揭車輛及車牌0面(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懸掛竊得牌照之汽車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丙○○、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稽,復有供犯案用之T字型起子、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案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與歉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丙○○、甲○○之原諒,而被告現已取得正當工作,其婚後育有五歲及二歲之稚子,自
九十年二月九日與配偶離婚後,其子均由其獨立照顧扶養(參卷附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及贓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經定執行刑為一年)與拘役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當庭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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