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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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 盧育村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盧育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有所規定。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有所明文。
二、查自訴人盧育村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