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古俊明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無疑。
(二)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核與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且後案僅係偶發之單一事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拘役59日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