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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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 盧育村 被告 吳盧冬淑
盧雪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盧育村因認被告等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2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就居所的部分,業由同居人即其父 盧榮和 收受,住所部分則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前開裁定正本乙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茲自訴人迄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