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毛重一點零零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4個(毛重1.002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71頁),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37號被告謝承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路附近某處,向「 柯安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1,000餘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持有後之不詳時日施用其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27日1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居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獲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4包(毛重1.00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璋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