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14號
原告 高健哲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相連之共同壁修繕至不漏水,依原告所估算本件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因漏水造成之廚具電器、木作樑柱、泥作牆面等損害之費用345,67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