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陳○軒(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余○霞(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余○霞為被告陳○軒原法定代理人陳○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在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軒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城,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陳○軒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余○霞,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余○霞為被告陳○軒原法定代理人陳○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