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3號
原告 宋旻 宣
被告 尤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依原告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