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張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1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47%),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6,88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