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稅單名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庚○○○
號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戊○○○
己○○
丁○○
乙○○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單名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鄉○○村七十四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母親 施陳錢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於五
十三、四年間出資興建,但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施志鵬 為納稅名義人,實際上由施陳錢繳稅並占有收租。施陳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賣予伊,並交付伊使用迄今。詎施志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戊○○○聲言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並將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自己,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納稅義務人名義。又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施陳錢負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己○○、丁○○、乙○○、丙○○、甲○○(下稱己○○等五人)為代位繼承人,伊自得訴請其五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之名義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戊○○○應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㈢被上訴人己○○等五人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志鵬出資興建,施陳錢縱有出資,亦屬生前贈與供施志鵬建屋,施志鵬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義務人,僅併以同路七十二、七十六、七十八號房屋之租金收入為施陳錢生前之生活費用,施陳錢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權出賣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房屋究係施陳錢抑為施志鵬原始建造並為所有人?施陳錢是否有權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經查:㈠五十三、四年間,於彰化縣埤頭鄉鄉同時興建之七十、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七十八及八十號六棟房屋,依序以 施賽花 、 施志鯤 、施志鵬、 施志勳 、 施志明 、施志明名義為納稅義務人,除七十號係訴外人施賽花自己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外,其餘五棟,上訴人主張係其母施陳錢出資所蓋,被上訴人則主張除施志明所分得之七十八、八十號二棟外,均由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出資所蓋。查上開六棟房屋建築完成後,旋以各兄弟及姊妹施賽花之名設立稅籍,並各為納稅義務人,施陳錢則以彰水路三段四七一巷之房屋為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稅籍登記表為憑。證人施志明並證稱:「蓋好後分給我們兄弟」、「我分到七十八號及八十號房屋,……施志鵬分到七十四號」等語,參以第七十二號房屋於施志鯤死亡後,由其妻 楊邁 繼承,再出賣予訴外人 陳昭賢 ;第七十六號房屋於七十二年移轉為己○○、 施堯耕 共有;七十八號房屋於六十八年由施志明出售予施志鵬、施志鯤共有,再移由己○○、楊邁共有;第八十號房屋於六十一年由施志明讓與己○○,可見各該納稅名義人於施陳錢過世前,就各該房屋即有處分之權能。又系爭房屋基地占用國有土地部分,亦由施志鵬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而證人施志明與訴外人楊邁、施志勳及被上訴人戊○○○、己○○為土地分割時,亦將各該房屋所占有之基地協議分配予各該房屋納稅義務人,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證人施志明並承認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係出自其筆跡;再參諸施陳錢死亡後,其遺產並不包括上開五棟房屋在內,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件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可見上開房屋五棟,於興建完成時,即屬最初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人所有,上訴人及證人施志明均稱係於施陳錢死亡後,始歸各納稅義務人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上開第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及七十八號房屋雖於施陳錢生前,均由施陳錢具名立約出租,收取之租金充作生活費用,惟此僅為房屋之管理使用,尚難據以認係施陳錢所有。另證人施志明雖證稱:因施志鵬堅持己○○為長孫,應分配乙棟房屋,故伊代理伊母施陳錢將八十號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給己○○云云。惟查:施志明係以所有人之地位書立第八十號房屋之讓渡書,且其迭次所證,均稱伊分得七十八號及八十號房屋,嗣後改稱僅代理其母云云,顯然不可採。依上開讓渡書及租賃情形,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上訴人與施陳錢書立買賣契約書時仍屬施陳錢所有。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施陳錢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乙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之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滙至台中市施志明之帳戶內,施志明於同年二月三日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存入定期存款,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函件各乙件在卷可考,並非交予出賣人施陳錢。且上訴人與其母均住於彰化縣埤頭鄉,而施陳錢之子施志鯤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上午二時十分因車禍逝世於○○鄉○○○路○○○號自宅,有死亡相驗證明書在卷可考,喪宅與上訴人母女住所近在咫尺,於此情形下,為死者之寡母及姊妹之上訴人,如何於同日仍有心情就系爭房屋書立買賣契約書,有悖於社會常情。苟確有買賣關係,其二人均住於彰化縣埤頭鄉,何以捨附近之彰化地方法院不為,竟遠至台中地方法院由施志明代為辦理認證手續?並於施陳錢、施志鵬二人均死亡後,始提起本件之訴訟,亦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雖提出施陳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立之遺囑,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屬施陳錢所有,而證人 蘇俊維 律師亦證稱,施陳錢立遺囑時,經詢以遺囑內之財產是否其所有,施陳錢確答稱「是的」云云。惟上開文鄉路五棟房屋興建時,縱有部分資金係由施陳錢所出,但依客觀情形綜合判斷,亦屬由施陳錢生前贈與資金以供其諸子建築房屋之用,各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係該建物之起造人,而為原始所有人。施陳錢之遺囑雖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與事實既有出入,仍不足據為系爭房屋為施陳錢所有之證明。則施陳錢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仍不得拘束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施志鵬。施志鵬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己○○及戊○○○外,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則協議由被上訴人戊○○○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其因而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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