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八一八九號「百仙醇金高MELLOWJING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其中文「百仙醇金高」中之「百仙」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之特取名稱,「醇」字係形容酒質純粹不雜水之形容詞,其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為上訴人所產製酒質純粹不摻水之「金高酒」,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四○六八號「金門高粱酒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粱酒」相較,觀念意義上,前者似為後者之簡稱,兩者予人之寓目印象並無顯著差異,已足以產生混淆。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MELLOWJINGGOLIANG」,其中「MELLOW」意為(酒)芳醇的、醇順的,而「JINGGOLIANG」之讀音近似於中文「金高粱」,整體予消費者之認知,為醇的「金高粱酒」,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中文「金門高粱酒」之讀音、意義難分軒輊,更加深一般消費者對兩者產生混淆之可能性。是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較,就二者之主要部分整體外觀予以審視及就其觀念、讀音加以判別,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本件參加人從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一年創立之後,即生產各種酒類之「高粱酒」,計有陳年特級高粱酒、精選高粱酒、精品特選高粱酒、金門高粱酒、特級高粱酒、特選高粱酒、金門白干等各種之高粱酒,迄今已有五十年悠久之歷史,每年參加人之各款酒年產量超過一千萬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遍及歐美各地,因所產之高粱酒其產品品質優良為廣大之消費者所稱道,「金門」亦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其他高粱酒之依據,參加人前手並以「金門高粱酒」取得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四○六八號商標專用權,足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業達著名之程度。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其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酒類商品有關聯性之中藥、藥用酒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並未註冊、使用、推銷「金高」商標,故「金高」自非著名之商標。且「金門高粱酒」之著名,與「金高」之著名是兩個不同之商標。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既已明示著名「百仙」主體,與明示「金門」之「金門高粱酒」,二者不近似。又「百仙醇金高」聯合商標五字整體使用中,並未與「金門」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割裂,剔除字首「百仙」,再予據以異議商標比較,違反公平正義,有損上訴人之權益。另據以異議之商標因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十二款規定,現正被提起評定中等語,作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